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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5月21日下午,在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被害人张某丙家,窃取建设银行卡(户名张**、卡号62170014300********)1张,后使用POS机,盗刷该卡内人民币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敏

                                  检察官助理 马静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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