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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严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8821987********,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住兖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6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兖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8日晚上,在兖州区华丽洗浴中心北侧一小区内,被告人严某某将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张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张某某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一宗;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一份;6.电子数据:手机微信截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郗秀贞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兖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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