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镇**村**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8月2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韩岗镇安达汽修厂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带至梁山县博爱医院抽取血液。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德涛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1510537****)现取保候审于梁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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