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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已起诉)雇佣***、***(已起诉)在梁山县**镇**村西一院内进行电镀作业,将废水直接排放到附近的沟渠,严重污染周边环境。经济宁市生态环境检测中心检测,该电镀作坊内地面污水锌含量42.5mg/L,超标20.25倍,总铬含量82.5mg/L,超标164倍;电镀作坊北外排放口河道水点位锌含量33.3mg/L,超标15.65倍,总铬含量15.0mg/L,超标29倍;电镀作坊北外排放口河道水点位锌含量214mg/L,超标106倍,总铬含量10.0mg/L,超标19倍。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某乙到梁山县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综合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玉彦

检察官助理:林婷婷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1995330****)现监视居住于梁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乙(1368537****)现监视居住于梁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明材料1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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