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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宋丽红宋某某,女,1982年2月9日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82020906213703211982********,汉族,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14组86号桓台县**镇**村**组**号,住桓台县紫悦城小区55号楼2单元201室桓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9年10月18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丽红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丽红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宋丽红宋某某在担任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营销部物流员期间,利用负责安排物流车主运输业务的职务便利,为物流车主高立彬高某某、王飞王某某、陆庆峰陆某某、宋佩任宋某甲、宋祥伟宋某乙谋取利益,收受高立彬高某某的好处费77500元、王飞王某某的好处费19000元、宋祥伟宋某乙的好处费17555元、陆庆峰陆某某的好处费14000元、宋佩任宋某甲的好处费10438元。被告人宋丽红宋某某共计收受他人贿赂1386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立彬高某某、王飞等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丽红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丽红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丽红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丽红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丽红宋某某主动退赃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丽红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丽红宋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鹏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宋丽红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桓台县紫悦城小区55号楼2单元201室桓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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