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15〕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0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新泰市**镇段**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1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0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新泰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2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新泰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2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01971********,汉族,初中文化,新泰市**公司职工,住新泰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2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3年8月26日13时许,在新泰市**镇中坦沙场,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给李某甲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驾车赶至中坦沙场,四人对杨某某殴打,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杨某某手臂、腿部等处捅伤,被告人赵某某对杨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为轻伤。
2、2010年以来,因胡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有债务纠纷,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去**镇**村胡某某父亲家中,殴打胡某某的爷爷胡某甲,砸坏家中玻璃等物品。
二、敲诈勒索罪
1、陈某某为杨某某担保从李某甲处借款5万元,因找不到杨**,2010年7月21日19时许,陈某某被带至新泰市**镇段**村李某甲家中。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要求陈某某还钱,并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其写下5.5万元的欠条,致陈某某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微伤。
2、张某某为范某某担保从李某甲处借款3万元。2011年3月5日13时许,在**镇**庄十字路口附近,被告人李某甲拦截被害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带回家中逼迫张某某写下3万元的欠条。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5月23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乙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7月1日主动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胁迫他人写下欠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淼
胡彦彦
2015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刘某甲现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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