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前后,被告人高某甲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在宁津县杜集镇洼里高村东北角闲置的厂房内炼制乳化油。2018年10月8日,宁津县环保局对高某甲放置在其厂房内的正在调制的乳化油半成品进行取样,送检。2018年10月22日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该样品为危险废物。2019年10月18日德州市生态环境局宁津分局出具说明,盛装该危险废物的容器为危险废物。2018年11月12日,经称重,该危险废物共计7.065吨。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高某乙、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指认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取样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非法处置危险废物7.065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非法处置危险废物7.065吨,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方荣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6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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