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74********,汉族,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点,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甲相撞,致刘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2019年5月21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档案、赔偿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臧某某、董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宁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真真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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