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31197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山东**银行经理,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城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1日被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22时0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沿宁津县城区福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时,与赵某某停放在公路上的鲁******号轿车相撞,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25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9mg/100ml。2018年10月15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津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因没找到手机让被害人报警,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乙醇字[2018]2435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7.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淑萍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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