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11961********,汉族,高中,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1时许,在宁津县柴胡店镇烧烤龙虾地带饭店门前小广场,被告人鲍某某因其鲁******轿车与杨某某的鲁******轿车发生接触碰撞而与杨某某、魏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后鲍某某无证酒后驾车启动车辆欲离开现场,车辆挪动后站于其车前的魏某某、侯某某倒地,鲍某某遂倒车后停车,杨某某报警,鲍某某在现场等待过程中再次饮酒。2019年5月20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鲍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1.5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9年6月18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鲍某某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抽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真真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宁津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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