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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8〕3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75********,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中共党员,2013年2月至今任嘉**县***镇财政所所长。住嘉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嘉某某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6月9日被解除留置措施,2018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嘉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8年8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4年5月29日挪用其收取和保管的***镇计生保证金人民币22万元(币种下同)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于2017年11月10日、11月14日挪用其收取和保管的***镇辖区内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税款共计750095.83元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共计970095.83元,数额较大,案发前已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目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协助政府收取和保管计生保证金、耕地占用税及土地使用税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锡田

2018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某某**小区;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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