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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嘉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嘉某某**街道**楼村**号,现住嘉某某**楼**号楼**单元**楼东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鲁******五菱面包车行驶至嘉某某北外环龙祥河路口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吹气检测涉嫌酒驾并抽血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其驾车时血液乙醇含量98.6mg/100mL,为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与辩解;4.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的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文

2020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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