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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58********,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自博兴县吕艺镇刘官村行驶至吕艺镇京博希望小学门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6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证人牛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珍珍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贰册,审查卷宗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壹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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