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罗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临沂市罗庄区人,住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翼狼牌”二轮摩托车沿罗庄区傅庄街道镇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佳气体厂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韩某某驾驶的鲁16058J欧曼牌(挂车号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崔某某静脉血检验,血液乙醇含量为217.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韩某某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员:姜玉宏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244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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