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罗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临沂市罗庄区人,**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址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村**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鲁******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柳行村路段时,孙某甲驾驶的鲁******“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头前部与由西向东过路马某某的人力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孙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若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玮琳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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