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梁山县**乡**花园村。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10日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1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由东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薛某某、艾某某、王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商议到东平县盗窃物品。3时许,四人驾车至东平县双龙浴池,由王某某在车内等候,艾某某在大厅放风,被告人董某某和薛某某进入休息大厅,薛某某借机将刘某某、孙某某放于大厅桌上的VIVO-X9及苹果7P手机盗走,并示意董某某离开。后四人离开双龙浴池返回梁山县,薛某某、王某某、艾某某将手机在梁山县正信楼广场手机店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四人消费。经东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7223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身份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曙光
检察官助理:刘晓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押于东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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