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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1********,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街道**村**组**号,现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9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在**街道**村**饭店门口倒车时,撞到何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鲁******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4mg/100ml。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刑某某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政卿

检察官助理贺存辉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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