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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7********391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家住**路***公司附近,1985年因盗窃罪被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6年4月7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本案由宜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路过凤冈镇**路时,见被害人席某某骑车出门,但未关房门,便进入其家中行窃,在席某某厨房内窃得火龙果4个、猕猴桃2个,草鱼1条及饺子1袋,用厨房内找到的红色塑料袋装好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健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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