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7********111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黄县**镇**村**组**号。2016年4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宜黄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7********171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押解至福州市看守所,于同月3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宜黄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0日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4日将两案并案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同案人刘某甲从小在“搬运队”(原宜黄县沙石公司宿舍区域,后成为黑社会团伙的代名词)生活,自1999年初中辍学后,便在以黄某甲为首的搬运队“巢子”混社会。2001年以来,与吴某甲(在逃)、黄某乙(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邱某某(另案处理)、许某甲(另案处理)、许某乙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混迹社会。期间吴某甲、黄某乙、邹某甲等人在上海形成盗窃团伙,刘某甲曾多次到上海与他们共同生活在一起,其在上海的开销费用从盗窃手机的违法所得中开支。刘某甲从上海回到宜黄县后,不断吸纳社会闲散人员徐某某、许某丙、黄某丙、张某乙、洪某某等人加入。2009年前后,黄某甲退出搬运队“巢子”,搬运队“巢子”继而分成几个小“巢子”,刘某甲、吴某甲、徐某某、许某丙、许某乙、黄某丙、张某乙、洪某某等人逐渐形成了以刘某甲为首的搬运队“二流”巢子,熊某某、李某甲等人先后加入该巢子。为进一步扩大组织势力,徐某某、熊某某、许某丙、李某甲等骨干成员不断招收“马仔”,购置刀枪、车辆等作案工具,充实组织力量,被告人方某甲为李某甲手下“马仔”,被告人饶某某通过方某甲进入该组织。2012年1月6日,以刘某甲为首的搬运队二流团伙在宜黄县渡东桥与陈某某团伙开枪火拼,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提升了刘某甲的恶名,以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
自2011年以来,该组织与陈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他团伙反复争斗,逞强斗狠,实施了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窝藏等组织性犯罪15件,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5人轻伤等严重后果,在宜黄县辖区形成重大影响,对人民群众造成强大的心理威慑,严重破坏当地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一)组织特征。该组织以刘某甲为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层级分明、分工明确,形成约定俗成的组织惯例和活动规约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结构稳定,层级清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刘某甲(此案已判决)为组织、领导者;徐某某、熊某某、许某乙、李某甲(此案四人均已判决)及吴某甲(在逃)、许某丙(在逃)等骨干成员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方某甲、饶某某及刘某乙、张某乙、洪某某、黄某丙、李某乙、丁某某、胥某某、傅某某、方某乙、吴某乙、李某丙、封某某、邹某乙、范某某、方某丙、黄某丁、李某丁(此案十七人均已判决)等人为一般参与者。骨干成员听命于组织、领导者,管理各自“马仔”,多次指挥或积极参加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一般参加者具体执行骨干成员的指令充当“打手”。
该组织在犯罪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组织惯例、规矩和活动规约:1、下级要服从上级,上级之间说话“马仔”不能听; 2、作案时要戴口罩或蒙面,驾驶员不得将车熄火,在事后安排涉案马仔躲匿;3、马仔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只能供述自己,不得供述出同伙;4、作案只管执行不得问为什么;5、成员有打架受伤的,安排筹集医疗费用;6、组织成员不遵守上述规矩时,就会被组织排挤甚至被踢出组织。
(二)经济特征。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所获取的经济利益部份维系组织生存发展及支持组织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成员利用组织势力、影响力及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刘某甲参与工程承包、发放高利贷、为他人催债、熊某某参与房地产开发、徐某某投资经营餐饮行业、经营赌场、胥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等各种非法经营活动与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违法犯罪所得用于组织开支,实现组织壮大。部分用于安排组织成员食宿、支付生活费用,加强组织管控;部分用于购买车辆和枪支等作案工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强化组织犯罪能力;部分用于看望在押组织成员;部分用于提供潜逃经费及为受伤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笼络组织人心。
(三)行为特征。该组织在宜黄县为非作恶、残害民众、欺压百姓,为谋取经济利益、排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有组织地在公共场所多次持刀、持枪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等组织性犯罪,具备违法犯罪活动多次性、组织性、暴力性特征。2015年5月27日晚,刘某甲团伙成员因之前赌场生意竞争与陈某某团伙三号人物王某某产生矛盾,安排7人蒙面持刀、枪冲进王某某在泡茶的古董店对其进行砍杀,并开枪追杀。此案对双方及在宜黄当地产生很大的震动。
(四)危害特征。该组织通过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在宜黄县社会形成重大影响,造成该组织对人民群众强大的心理威慑,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秩序。
1、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该组织长期与陈某某团伙逞强争霸,反复厮杀。经常在公共场合使用枪支、刀具,蒙面作案,造成群众心理恐慌、安全感下降,逐渐在当地形成“二分”天下的局面,其称霸一方的强势地位。利用组织势力及影响力,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软暴力,胥某某等人强收“保护费”、刘某甲、熊某某、刘某乙插手民间矛盾和经济纠纷、刘某甲代人催债、黄某丙索债等等,从而引发多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造成人员死亡及财产损毁。
2、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依仗组织势力,徐某某强揽生意,徐某某、吴某甲、李某甲、许某乙经营赌场,刘某甲与他人经营放贷公司,发放高利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欧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甲、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刘某甲、徐某某、熊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二、被告人方某甲、饶某某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内实施故意伤害犯罪
2015年5月上中旬,李某甲、许某乙(此案两人已判决)及吴某甲(在逃)因赌场生意竞争与王某某产生矛盾。同案人刘某甲、李某甲、许某乙、黄某丙(此案四人均已判决)、吴某甲及被告人方某甲等人在搬运队商量砍杀王某某,确定由方某甲具体安排完成,由同案人黄某丁、吴某乙、方某丙、范某某、方某乙(此案五人均已判刑)、李某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饶某某实施砍杀。许某乙为此提供五千元给方某甲买车用于行动,并与李某甲、吴某甲提供躲风费用。同案人李某丁(此案已判决)得知方某甲的行动后,于2015年5月27日晚上22时许,向方某甲提供王某某的活动地点。方某甲立即安排方某丙等七人携带刀、枪,戴好黑头套,乘坐方某丙驾驶的车前往,到达王某某泡茶的宜黄县城古董店,除方某丙留守车上外,其余六人持刀、枪冲进店,对王某某进行砍杀。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势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住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许某丁、许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甲、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人黄某丁、方某丙等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方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方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饶某某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饶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杨忠东
副检察长:乐新义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方某甲、饶某某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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