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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

被告人龚**,男,1992年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92*********,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家住宜丰县新昌镇***。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宜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7月,被告人龚**冒充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向其同学朱*军谎称有能力帮助朱*军参军入伍。在取得朱*军及其家人的信任后,被告人龚**以参军需走关系、送礼为名,于2014年8月19日、8月22日,分别骗取朱**2500元和3500元。

2、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龚**伪造江西省养蜂研究所的公章,冒充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帮该单位购物为名,先后多次从受害人刘**经营的批发店骗得四特牌白酒、中华牌香烟等物品若干,并将骗得物品变卖。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些物品价值为10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本记录等书证;2.证人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龚**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4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龚**现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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