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21979********,汉族,高中肄业,安阳**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分店经营者,中共党员,住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 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镇**集经营安阳**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分店。2019年,王某某在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购进口服性保健品在其经营的该店铺内销售。2019年10月14日,安阳市北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该店铺查获“双效伟哥”13盒、“草本伟哥”5盒、“德国黑金刚”2盒、“金枪不倒”3盒。经检测,查获的上述保健品中均含有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口服性保健品17盒;2、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3、证人段某某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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