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053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路**号,现就读于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3月至5月间,在安溪县铭选中学高三年补习班教室等地,以每张银行卡月租金600元的价格,先后将同学唐某某等人办理的10张银行卡,出租给同案人林某某(已判决)、“大头”(另案处理)等人使用。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等;2.书证: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同案人林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继业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电话:1785*******)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全案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