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1〕Z20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451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1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甲于2020年5月至8月10日间,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名下的1张银行卡租借给他人使用,用于接收诈骗等网络犯罪所得款项人民币共计1166571.61元。
被告人肖某甲于2020年8月10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党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等;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进文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
2.随案移送全部卷宗材料及光盘;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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