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在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4月8日23时许,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在安溪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停车场内,持摩托车钥匙任意刮划林某某、陈某某、施某某、王某某、柯某某等人停放的闽******号、闽******号、闽******号、闽******号、闽******号小轿车,致使各小轿车车门等处受损,经安溪县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小轿车被损毁的直接损失共计为人民币3305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4月9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上述各车主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摩托车钥匙一把;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施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安溪县价格认定局《关于被损坏伍辆小轿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发泄个人情绪,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新艺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