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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乡**村******户。2019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13时9分许,韩某某驾驶皖******号中型营运普通客车载带被害人李某乙,沿阜阳市颍东区阜口路(S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学路口人行横道时停车上下乘客。李某乙下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路口时,被由东向西沿机动车道行驶过路口的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皖*****号变型拖拉机撞倒,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拨打110、120电话,从现场到阜阳市公安局口孜派出所接受处理。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之死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合并内脏器官破裂出血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阜阳市紧急救援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称重记录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何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19〕毒鉴365号、皖中天司鉴〔2019〕病鉴19022号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9〕车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

5.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侦查人员调取的事故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装载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能及时停车让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任敏强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叁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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