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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59********,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号楼**户。2020年6月3日因本案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罚款一千元。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路**路交叉口“少玲包子店”门前误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诚迅牌两轮电瓶车骑走,后发现不是其所有,遂临时起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该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58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已将被盗的电瓶车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颍东价认定〔2020〕58号“关于对诚迅牌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

6.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

7.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单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亮亮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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