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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庄**村**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1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6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村**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2019年5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0月4日,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伪装成美团外卖的工作人员,多次至本市蚌山区宏业村、龙子湖区金兴园、天祥家园、金水花园、光明花园等多个小区内,采用撬别电动车坐垫的方式,盗窃电瓶车电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驾驶面包车,将被盗电瓶运至被告人彭某在蚌埠市禹会区胜利西路王岗村经营的废品收购场所,被告人彭某明知张某某销售的电瓶为盗窃所得,仍以每公斤八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出卖的电瓶,后被告人彭某将电瓶收购款,三次通过银行转账至张某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53510元。

201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再次驾驶SBR559面包车前往蚌埠市禹会区王岗村彭某处销售所盗电瓶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在驾车逃跑途中将车上电瓶丢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电瓶共计175块,经称重共计2087.6斤,价值人民币8350.4元。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皖******、皖******行车轨迹及照片、银行流水、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到案经过、人员信息、通话记录等;

2.被害人宋某某、韩某某、邓某某、韦某某、王某某、洪团结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

7.监控视频。

二、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公斤八元的价格,大量收储废旧电瓶。2019年4月30日,公安机关查扣彭某的危废电瓶共计1282块,经称重共计9130公斤,价值人民币73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皖******、皖******行车轨迹及照片、银行流水、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到案经过、人员信息、通话记录等;

2.证人彭某甲、安某某、彭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称重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8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明知电瓶系盗窃所得,多次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3510元,情节严重;另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相关资质收储危险固体废物,经营数额730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身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晓艳

检察官助理杜金洪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现被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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