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刑诉〔2020〕215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区,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芜湖市**区**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郎镇咸保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北陶卫生室附近的十字路口处,与同方向陶某某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处理事故民警发现沈某某饮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提取静脉血。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定,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4mg/100ml。经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陶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陶某某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酒精呼气检测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等;
2. 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 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平荣
2020年11月18日
(代公章)
附:
1. 被告人沈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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