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刑诉〔2020〕Z216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区,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芜湖市**区**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市**区**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于2017年8月28日被浙江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停止使用期间,饮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从湾沚区湾沚镇“湾沚一号”路段处出发,行驶至湾沚镇芜湖路与小康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湾沚区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
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前科查询、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平荣
检察官助理:仇小雷
2020年12月2日
(代 公 章)
附:1. 被告人陶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补充卷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 量刑建议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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