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包工头,住芜湖市弋江区**园**期**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市弋江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叉口等待信号灯时睡着,弋江交警大队民警接110指令后到现场将其查获。经抽血检测,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戴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吉堃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515536****)。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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