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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022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园*期**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和其情妇杨某某等人吃饭,饭后与杨某某等人到中央城附近打麻将,当晚十点多,杨军的丈夫被害人高某某打电话让杨军回家,故被告人姚某某、杨军等人各自回家。被告人姚某某回家后,因无法打通杨某某电话,遂来到高某某和杨某某位于芜湖市***园*期*幢*单元***室的家中,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并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后两人扭打起来双双倒地,造成高某某面部、左膝受伤。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及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吉堃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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