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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顺市,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1********,汉族,初中文化,**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乡**巷**号**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需要进一步查证,本案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芜湖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8日两次重报。期间,本院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1月以他人身份信息在芜湖县注册成立**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县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其间,被告人黄某某还利用芜湖县优惠的税收政策,从芜湖县六郎镇人民政府领取巨额退税款。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无真实货物运输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为马某甲、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的芜湖县**销售有限公司、芜湖县**销售有限公司等16家“空壳”公司虚开运输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104份,价税合计9719280元,金额8758220.51元,税额961059.49元,并按照价税合计6.5%左右的比例收取手续费。经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县税务局查询,前述104份运输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16家“空壳”公司认证抵扣98份,价税合计9417200元,金额8486076.36元,税额931123.64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8月2日经抚顺市东乡区警方电话通知后到案,于2019年8月4日第三次讯问后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印章和黄某某个人印章各一枚、银行卡7张、银行U盾16个;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证明、归案经过、银行流水、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程某某、杨某甲、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杨某乙、孙某甲、徐某乙、王某丁、刘某某、孙某乙、关某某、杨某丙、张某某、黄某某、袁某某、孔某某、林某某、马某乙、石某某、何某某、杨某丁、邹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非法获利,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运输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伟

检察官助理:笪扁兰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叁册、本院补充材料卷宗壹册;

3.本院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壹份;

4.本案所涉物证均依法暂扣于芜湖县公安局。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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