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1665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县**镇**大道**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艳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樊某甲多次至芜湖县湾镇**行政村芜湖**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和芜湖县湾镇碧园小区南面停车场(下称碧园小区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樊某乙、张某某的叉车、铲车、搅拌机、模具、行车、电动葫芦等废旧设备及零散件,以废铁价格分别销赃给从事废品收购的刘某某和华某某,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36385.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樊某甲骑三轮电动车至**公司,盗走被害人樊某乙的约900斤旧设备,销赃给刘某某,销赃金额为900元。

2、2019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樊某甲骑三轮电动车至**公司,盗走被害人樊某乙的约520斤旧设备,销赃给刘某某,销赃金额为520元。

3、2019年11月4日晚6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到**公司,盗窃被害人樊某乙的约4000斤旧设备,用事先联系的叉车运送至刘某某处销赃,销赃金额为4000元。

4、2019年11月5日晚6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到**公司,盗窃被害人樊某乙的约2000斤旧设备,用事先联系的叉车运送至刘某某处销赃,销赃金额为2000元。

5、2019年11月6日晚6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到**公司,盗窃被害人樊某乙的约1080斤旧设备,用事先联系的叉车运送至刘某某处销赃,销赃金额为1090.9元。

6、2019年11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到碧园小区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存放在此的约1100斤旧设备,用事先联系的叉车运送至刘某某处销赃,销赃金额为1100元。

7、2019年11月19日晚6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到碧园小区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存放在此的约2700斤旧设备,用事先联系的叉车运送至刘某某处销赃,销赃金额为2700元。

8、2019年11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到碧园小区停车场,盗窃张某某存放在此的约2000斤旧设备,用事先联系的叉车运送至刘某某处销赃,销赃金额为2000元。

9、2019年11月23日晚6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到碧园小区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存放在此的约1850斤旧设备,用事先联系的叉车运送至华某某处销赃,销赃金额为1850元。

10、2019年11月29日晚6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到碧园小区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存放在此的约2250斤旧设备,用事先联系的叉车运送至华某某处销赃,销赃金额为2250元。

11、2019年12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到碧园小区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存放在此的槽钢、空压机、铁圈等废旧设备及零件,用事先联系的叉车和货车运送至新芜经济开发区三和乐厂房内废品回收站销赃。

12、2019年12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到碧园小区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存放在此的约5700斤旧设备,用事先联系的叉车和货车运送至华某某处销赃,销赃金额为5700元。

13、2019年12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到**公司,盗窃被害人樊某乙的约6500斤旧设备,用事先联系的叉车和货车运送至华某某处销赃,销赃金额为6500元。

14、2020年1月13日晚6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到**公司,盗窃被害人樊某乙的1195斤旧设备,用事先联系的货车运送至刘某某处销赃,销赃金额为1075元。

15、2020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到**公司,盗窃被害人樊某乙的约4700斤旧设备,用事先联系的叉车和货车运送至芜湖市鸠江区关陡街道杨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销赃,销赃金额为4700元。

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樊某甲盗窃的1台长城牌搅拌机、3台废旧搅拌机、1台豫奥牌钢丝绳电动葫芦共计价值人民币11092元。

被告人樊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盗窃的少部分设备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刑事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称重记录,收货记录,退赔收据等;

3.证人刘某某、华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后某某、奚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樊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

7.辨认、勘验等笔录;

8.电子数据: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平荣

检察官助理:许  芳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樊某甲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本案量刑建议书叁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