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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16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胖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现租住芜湖市**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县**镇**村**村**路**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8年1月6日因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3日;曾因犯因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因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1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03月25日因吸毒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7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0日,被害人范某乙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并争吵。当晚20时左右,范某乙前往六郎镇李渡小区,欲找李某某继续理论。杨某甲(已科刑)路过劝阻,范不听,并辱骂杨及其亲戚宗某某。杨因此怀恨在心,一面电话告知宗某某其被骂之事,一面邀集被告人陈某某和胡某某、周某某、后某某(已科刑)等人帮助殴打范某乙,陈某某予以应允,并要求后某某去其家中携带砍刀。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和杨某甲、胡某某、周某某、后某某等人在湾沚镇五丰小区红日宾馆外的马路上将范某乙所乘车辆截停并强行将其拉下车,上述人员对范某乙实施殴打。宗某某赶至现场后,亦持刀对范某乙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乙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调查报告等;

2.证人宗某某、杨某甲、后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杨某乙、陶某甲、范某甲、奚某甲、奚某乙、陶某乙、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  伟

检察官助理:董梅梅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本院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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