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6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芜湖县湾沚镇****小区**期**幢**室(户籍地芜湖县湾沚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需要进一步查证,分别于2019年8月9日、10月2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9日、11月18日重报至本院,期间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系姐弟关系,双方此前就因其父母王某戊、夏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老人赡养等诸多问题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
2019年初,被告人王某甲又因上述问题多次与王某乙、王某丙发生争吵,还曾扬言杀害王某乙和王某丙。期间,芜湖县湾沚镇辉山行政村工作人员就王某戊、夏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及老人赡养等问题组织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调解,但均未能成功。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其父母打算去养老院。因其不愿将父母送往养老院,遂于次日9时许至芜湖县湾沚镇城东新城**幢**单元**室父母家中,商讨过程中与在场的王某乙发生争吵,无果后返回其居住的位于城东新城**期**幢***室家中喝闷酒,随即产生杀害王某乙、王某丙的念头,遂于当日10时许携带家中剪刀至城东新城**期**幢**室寻找被害人王某丙。二人见面后,又因父母赡养及拆迁款等问题在屋外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便持事先准备的剪刀朝被害人王某丙头部、脸部、胸口等部位多次捅刺。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在同层***室装修人员王某丁控制并夺走其手中剪刀而未能继续实施捅刺行为,被害人王某丙便乘机逃至屋内。后被告人王某甲从王某丁手中要回剪刀又至其父母家中,待被害人王某乙开门后,被告人王某甲便持剪刀朝王某乙头部、脸部、颈部等部位多次捅刺。被害人王某乙在反抗中求饶,并劝阻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遂停止捅刺行为。经查,被害人王某乙头部、右侧颌面部、颈部等多处受伤,造成右侧面神经损伤致右侧部分面肌瘫痪。被害人王某丙头面部、右胸部、肩背部、双上肢多处受伤。
法医鉴定意见: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支付二被害人共计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剪刀一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衣物若干(刑事照片);
2. 书证:户籍信息、报警记录、出警及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及住院材料、情况说明等;
3. 证人汪某某、王某戊、夏某某、王某丁、方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7. 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杀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对被害人王某丙故意杀人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对被害人王某乙故意杀人行为时,自动放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伟
2019年11月29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2. 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 涉案物证依法扣押于芜湖县公安局;
4. 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附带民事诉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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