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刑诉〔2014〕6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83*****X,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歙县人,住黄山市歙县**镇**组。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3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5省道190公里900米时,与相对方向胡某某驾驶的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胡某某经绩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绩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
5. 绩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4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诉讼、证据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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