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苗增粮,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泌阳县**乡**村委**组。被告人苗增粮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赌博,于2014年4月被河南泌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被告人苗增粮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增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苗增粮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增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中旬,被告人苗增粮与王金甫(已判刑)、李兆阳(已判刑)三人合伙,租用广西**物流有限公司的桂L*****油罐车,从事柴油运输业务,负责将卖方芜湖中油石油有限公司在黄山市休宁县安徽储备物资管理局359油库的柴油运送至买方安徽绩溪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蓄能电站)的多处工地,并在休宁县万安镇海宁村租用房屋及库房。运送了几天后,因利润不大,苗增粮、王金甫、李兆阳通过电话商议,达成在运输过程中偷卸柴油售卖及均分赃款的合意。苗增粮负责管理指挥,王金甫负责现场管理和卖油,李兆阳在网上购买了电子地磅干扰器并安装到蓄能电站工地的地磅上,并在苗增粮的安排下负责管理财务。2018年3月下旬开始,王金甫在桂L*****油罐车将柴油运出359油库后,要求驾驶员送至租用库房处,通过抽油泵将油罐车中的柴油抽取1-3吨至库房内的油罐中,再将剩下的柴油运至蓄能电站过磅,并在过磅时操纵电子地磅干扰器控制地磅,使过磅重量与359油库出油吨数相同。2018年4月12日,李兆阳雇用李猛(已判刑)为油罐车押运员,由王金甫教会李猛使用地磅干扰器,后一直由李猛实施抽油及操作地磅干扰器偷油。2018年5月9日蒋某某(已判刑)受雇至王金甫处做油罐车驾驶员,在李猛用抽油泵抽油时予以帮助。至案发时,苗增粮、王金甫、李兆阳共计盗得柴油81.55吨。
王金甫分别于2018年4月4日、4月10日、4月16日、5月6日、5月12日、5月20日,分6次将窃得柴油销赃给凌某某(已判刑),共计得款374683元。苗增粮、王金甫各分得47113元,李兆阳分得47000余元,支付李猛工资4000元,蒋某某未得款,余款由李兆阳保管。案发时,尚有6.12吨柴油存放于王金甫租住库房的油罐内未予销赃,后由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蓄能电站。根据蓄能电站柴油采购结算情况,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5月21日0#柴油的平均结算单价为7070元/吨。
案发后,苗增粮、李兆阳退出赃款500000元,将该款汇至芜湖中油石油有限公司,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2020年4月5日,苗增粮到绩溪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金甫、李兆阳、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苗增粮的供述和辩解;
4.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增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金甫、李兆阳等人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76558.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增粮在盗窃过程中与王金甫、李兆阳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也是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苗增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苗增粮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苗增粮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苗增粮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平辉
检察官助理:舒志强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苗增粮现被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换押证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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