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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72********,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淮北市人,住淮北市相山区**村**栋**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0月被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8********,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楼村**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在无经营成品油资格情况下,租赁濉溪县刘桥镇利民路东侧一院子,雇佣他人销售汽油,通过现金、微信扫码等支付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销售汽油,至2018年5月15日被刘桥派出所查获。后在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楼村**坊庄北侧租赁一院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销售汽油至同年6月5日被查获。2018年1月至6月,非法经营数额微信收款计448948.02元、现金1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

5.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非法经营数额5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杰

2019年11月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丁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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