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张可可,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可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日20时许,在濉溪县**镇**村碳锅鸡店门外,被告人张可可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可可持啤酒瓶将张某某打伤。后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可可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大胜
2019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可可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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