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接到电信诈骗电话,将33542元人民币汇入6228481079399997876账户。在对6228481079399997876账户查询得知该账户在收到33542元后分别于2016年8月28日19时3分和2016年8月28日19时6分分两次(一次14600元,一次18900元)汇入6214837380771646账户。经查询6214837380771646账户在收到汇入的14600元、18900元后将以上钱财分别汇到6215591905002988858账户9970元、6212262010036338165账户9050元、6228480809435312875账户4030元、6222623630000162995账户9970元。被告人邹某于2016年8月28日19时许安排谢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分别用工商卡6215591905002988858、农行卡6228480809435312875将转来的张某某被骗的钱款取出13900元现金,后谢某某、陈某某将该款交给邹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两张(照片);
2.被告人邹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邹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克东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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