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020991号“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泾烟路12公里处(孙村路牌旁),刮撞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霍某某与肖某某,致霍某某、肖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霍某某经泾县医院抢救无效被宣布脑死亡后,家属于2次日将霍某某办理出院并于当晚在家中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霍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跟随120救护车分别将二人送往泾县县医院和中医院救治。杨某某当晚在接受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霍某某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泾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霍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勇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2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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