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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95********,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山庄**栋**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多次容留他人吸毒:

1、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屯溪区**酒店付费开好房间后,在该房间内容留周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吸食冰毒。

 2、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黄山市黄山区**镇的家中容留周某某一同吸食冰毒。

 3、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屯溪区**酒店付费开好房间后,在该酒店客房内容留周某某一同吸食冰毒。

 4、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黄山市黄山区**镇的家中容留叶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书证;

1.​ 证人周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歙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煊邦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黄山区**镇**山庄**栋**室家中,电话1875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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