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18〕677号
被告人宫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安徽省**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宫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怀远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8日11时许,刘某某驾驶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至界阜蚌路段上行线237KM处(怀远县境内),因车辆左后轮爆胎,刘某某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内更换轮胎。当日12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驾驶皖SAH900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事故路段,避让前方大型货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冲入应急车道,将正在等待上车的申某某、王某甲等人撞伤,事故造成申某某、王某甲死亡、王某乙和刘某某等人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第34039312018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怀远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若雷
2018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2.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卷宗贰册,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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