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程某某,外号“小才”,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街**号,案发前租住在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楼南**巷**栋**室。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12年9月2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集贤路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7月2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集贤路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8月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并于2017年8月21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安庆市人,家住安庆市迎江区**村**栋**单元**室。被告人丁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同安路派出所决定行政罚款五百元。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丁某某、吴帅(另案处理)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2020年4月30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安庆市迎江区**楼**坊处,以500元的价格从微信好友王某某(正在立线侦查)处购买了约1克冰毒,在其租住的室内将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丁某某,程某某从中赚取差价100元;
2、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将从程某某处购买的约1克冰毒用烟盒包好,丢在**楼**巷一电线杆下,并录制视频发给吴帅,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帅,后吴帅从电线杆下取走,被告人丁某某从中赚取差价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前科劣迹材料、指定管辖决定书、提取笔录等书证;
2.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程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丁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丁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昌宝
张强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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