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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检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格娃,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安徽省利辛县****社区**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利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社区**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利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贾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韩某某、贾某某与韩某甲(另处)等人商定租用他人采砂船、并雇用采砂工人在利辛县**镇**村**港非法采砂数百吨,被查后,又将采砂点移至白鸡村高闫庄北母猪港河内非法采砂,非法采砂1万余吨,涉案价值40余万元。经安徽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对**村**庄采砂点测量及河势影响分析,结论为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乙、贾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贾某某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四十三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文登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贾某某被羁押在利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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