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检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陆某喜,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镇。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利辛县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喜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12 月18 日21 时许,在利辛县**镇**村,被告人陆某喜与陆某琼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陆某琼面部被陆某喜持玻璃水杯砸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陆某琼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2020年5月31日22时许,在利辛县**镇**村,被告人陆某喜等人和陆某地因琐事发生打架,陆某喜等人将陆某地打伤。经鉴定,陆某地左侧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及体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陆某喜与陆某地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陆某军、陆某艳、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琼、陆某地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喜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登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喜现被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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