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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检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利辛县**镇**村**庄**户。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9日23时许,赵某甲、赵某乙、沈某某、赵某丙等人到利辛县“菲比”酒吧玩,在酒吧内,岳某某(已判刑)与赵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赵某乙、赵某甲等人离开酒吧。5月20日零时许,因赵某乙、赵某甲、沈某某等人返回酒吧找赵某丙,被告人李某某和郭某某、岳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对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进行殴打,造成二人受伤。经鉴定,赵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赵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沈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方圆

2020年4月20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利辛县**镇****庄**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材料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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