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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7〕40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78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号。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蚌埠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78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包庇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蚌埠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孙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发林木罪

2017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并砍伐了李某甲和李某乙家位**县**镇**村**村民组东边鱼塘埂上的杨树。经林业工程师的鉴定:现场伐倒杨树共计559棵,活立木蓄积量达90.57立方米。

二、包庇罪

2017年4月28日,为使其正处于缓刑考验期的父亲孙某甲免受上述滥伐林木罪的刑事追究,被告人孙某乙向五河县森林公安局作出了树木是由其购买、砍伐的假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孙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五河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滥发林木蓄积量鉴定证明书;

5.五河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孙某乙明知被告人孙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孙某乙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萍

谢园园

2017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孙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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