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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回族,1974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124011974********。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路**号,现租住:汉滨区**路**号。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期间,吸毒人员马某某通过手机联系的方式,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大楼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约 0.1克,用于自己吸食。

2018年3月期间,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手机联系的方式在汉滨区静宁北路、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大楼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购买四次毒品海洛因,约0.5克,用于自己吸食。

2018年3月期间,吸毒人员潘某某通过手机联系的方式,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大楼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约 0.1克,用于自己吸食。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包乘车牌号陕G***5*起亚轿车到湖北省**市从绰号“***”的贩毒人员手中购买了34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返回安康,同年5月18日车辆行驶至高速路安康东收费站时被当场查获,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一包黑色塑料袋,内有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净重99.6克,一次性注射器两支,内有疑似毒品粉末状物,净重0.2克。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黑色塑料袋内的疑似毒品和两支一次性注射器内的疑似毒品成分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视频光盘、抓拍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重记录、抽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锋

2019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24张。

3. 2020年11月5日,本院〔2019〕321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认定的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变更为贩卖毒品罪,〔2019〕321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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