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地产对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同年10月27号被安图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K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常青路华盛酒厂附近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安5000酒精测试仪检测,当时被告人张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涉嫌酒后驾车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7)照片说明;(8)、认罪认罚承诺书;
3.鉴定意见: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自愿签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应从轻处罚;故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安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永胜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图县二道镇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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